很多人咨询有关返程投资流程方面的事项,《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原则广泛,具体细节的执行需要国务院制定。2019年11月1日,司法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经过仔细研究,作者总结了其变化,今天港通咨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外省投资方面的事项,具体如下:
中国自然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建立中外合资企业
此前,中国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唯一的例外是,中国自然人股东(持股期限超过一年)可以继续保留其股东资格。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单独或者与包括中国自然人在内的其他投资者一起在中国投资。因此,中国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将不再存在法律障碍。
中资回程投资视为内资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特殊准入管理措施的限制。前款所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在《外商投资法》第一稿(当时称为《外商投资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他们可以在中国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内的投资。在申请准入许可证时,他们可以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并申请将其投资视为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但在《外商投资法》中,上述声明已被删除。
《实施条例》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外商投资法》的不足。然而,这种情况仅限于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
外商投资仍需备案管理
《外商投资法》实施前,需要经商务委员会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涉及国家规定的特殊准入管理措施),不涉及国家规定的特殊准入管理措施的,实行备案制度,但不清楚备案是否是合同或公司章程生效的要求。
《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的备案仍需进行。《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需要经投资项目批准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上下文来看,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特殊准入管理措施的备案不再是合同或者章程生效的必要条件。
董事会还会是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吗?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组织形式是指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 根据第四十二条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5年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6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企业其他登记事项,并可以在企业信息宣传系统中公布相关情况。
也就是说,对于中外合资企业来说,董事会仍然可以应用于2025年1月1日之前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然后需要修订为股东大会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
外国投资者的利润汇回是否需要纳税?
《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或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和税费减免……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中国目前的税法制度对中外投资者的利润分配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就国内投资者而言,在利润分配情况下,个人投资者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企业法人投资者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个人投资者在利润分配情况下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企业法人投资者需要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目前中外投资者投资收入的税收负担对外商投资有歧视性待遇。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在税法修订之前,非自然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收入分配明显高于国内投资者。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伦不类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将有效缓解知识产权 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有效改善我国创新环境,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然而,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商标法》似乎是原型的)。与知识产权没有直接逻辑关系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不仅违反了立法,而且显得不伦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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